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子○○○○宮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黃土墻
原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承攬「將系爭土地訴
外人黃土墻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 黃業 ,再由黃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伏龍宮」一事,而於同日向原告收取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黃
業之親人以黃業病重為由,要求原告再給付十萬元予黃業,然原告前已給付三十
五萬元予被告,慮及被告隱匿黃業已罹癌一事,恐花錢仍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本不敢貿然再付錢,經被告保證倘黃業辭世,由其負責向黃業之全體繼承人取
得證件,完成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並經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向伏
龍宮取得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倘未辦理移轉予伏龍宮及塗銷抵押權,願負責償還
,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給付被告十萬
元,共計給付被告四十五萬元之報酬金,而被告則須負責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辦畢繼承登記,嗣後並將黃業之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
本交付壬○○代書,惟未將印章及印鑑交付壬○○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待 葉代書
與黃業之媳婦甲○○聯繫辦理簽名過戶手續,甲○○卻告知其婆婆黃業已過世無
法辦理,則依前開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應負責給付黃業繼承人之相關證
件,以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被告承攬至
今已逾兩年均未完成上開登記及塗銷工作,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依期履行,原告再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
起訴狀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收取之四十
五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五五平方公尺,全部由原告子○○○○宮建廟使用,原本所有
權歸屬為原告二分之一、黃土墻二分之一,所有權人黃土墻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四
日死亡,原告曾多次到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十鄰蒜頭一五○號黃土墻的配偶黃業
的住處,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唯均未如願,迄九十年間,訴外人黃業
委託被告,稱伊已罹患乳癌,願在有生之年,將竹圍子段二一六之二九號土地被
繼承人黃土墻應有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原告,但尚有九位繼承人須簽章,因此請
求原告給付三十萬元正給黃業,經過半年多的協商,終於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
原告的首肯下,由原告先給付三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給付黃業,另十五萬元
為辦理黃土墻的繼承登記罰款、印花、地價稅等,原告和黃業及被告並約定於本
件辦理繼承登記,由黃業老太太取得所有權後,無條件給付證件交付原告辦理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再給付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為給付黃業
老太太,另五萬元為被告報酬金。被告於取得前揭協議後,隨即著手將其中二十
萬元匯入黃業指示的帳戶,另十五萬元繳納繼承登記各項罰款,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即辦畢繼承登記,由黃業取得所有權,並將黃業的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
影本交付原告,原告為省卻三百五十八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的指定代書壬
○○代書提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寺廟更名登記。茲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分
為兩階段,前階段被告已完成,後階段由原告負責,然原告於接受被告給付證件
後,迄黃業同年五月十四日謝世,整整三個月又六天的時間,卻完全未向嘉義市
政府進行所有一切更名登記的送件程序,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迄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全無原告更名登記之送件資料,被告和黃業的媳婦甲○○曾多次
催告原告應快速進行,仍得不到正面回應,被告也詢問原告先前的指定代書癸○
○代書,完成原告本件更名登記的時間多久?癸○○代書肯定的答案是兩個月的
時間,顯然原告後來的指定代書壬○○代書已經耗掉了九十五天可以送件的黃金
時間,導致所有權不能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己沒有將資料送市府,則阻礙原告所
有權登記者是原告自己,因此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又黃業的兒子庚○○為了要取回被原告扣留的剩餘十萬元,讓被告再為他多背書
十萬元,然再背書的結果,就契約主體,並未變更,仍然由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後
,將黃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原告辦理更名登記。然被告敢背書
,係確定自己能將本件的繼承登記辦畢,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辦理更名登記,及
相信原告的承諾,能將更名登記辦畢;然原告出爾反爾,致被告誤判而背書,是
原告應擔負被告誤判而背書的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為解除契約及終止之意思
表示為無理由,因為被告業已履約完畢。
三、本件無論是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的切結書或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的切結書,不外切
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抵押權,唯絕無擔保原告接收所有權等證件
後,坐視黃業去世而不按約定去辦理更名登記,本件過失責任,當由原告自行負
擔。又原告一味的要求被告作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原告已作完塗銷抵押登記,原
告卻未作更名登記,則塗銷抵押權將毫無意義可言。因此,塗銷抵押權當隨更名
登記之後,未更名登記,亦無單獨塗銷抵押權之邏輯存在,有更名登記,才有塗
銷抵押權登記的誕生,被告無須單獨擔負塗銷抵押權之責。況且原告要求被告塗
銷抵押權時,被告係無償答應,因此被告只需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已
足,無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擔保償還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報酬金,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所成立之契約乃為居間
媒介契約,亦即由被告媒介黃業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三十萬元給黃業
,黃業則提供證件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
原告與黃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方給付價金,
被告代收之四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即為給付所有權人黃業之價金,另十五萬
元則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當無權請求返還。況
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僅為五萬元,至今仍為原告所扣留,是原告之請求被
告全數返還四十五萬元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收取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
告收取十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簽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人乙○○,今為辦理坐落
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號黃土墻之繼承登記,倘未辦理完成,則立切結
書人願將已取得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全數返還伏龍宮,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
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及「本件繼承登記由繼承人黃業取得所有權後,黃業須
無條件給付證件交付伏龍宮辦理所有權登記,倘未配合給付證件,則視同應將
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全數返還,倘伏龍宮辦畢所有權登記,則其餘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正應一次給付立切結書人完畢。」等語,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立切
結書記載:「本人保證背書向伏龍宮取得共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倘未辦理移
轉予伏龍宮及塗銷抵押權,願負責償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辦畢黃土墻之繼承登記,由訴外人黃業取得所有權,
並將黃業之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本交付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壬○○。
(四)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惟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有爭執者為:(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三)若原告可以解除契約,被告所負之返還義務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
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為被告須負責完成移轉系爭土地黃土墻之
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之報酬金則
為四十五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二紙切結書為憑,而據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切結書記載:「立切
結人乙○○,今為辦理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號黃土墻之繼承登記
,倘未辦理完成,則立切結書人願將已取得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全數返還伏龍
宮,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切
結書記載:「本人保證背書向伏龍宮取得共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倘未辦理移
轉予伏龍宮及塗銷抵押權,願負責償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觀之,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被告須辦理將系爭土地黃土墻之二分之一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伏龍宮及塗銷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一定工作,而被告若未完
成上開一定工作,則須將已收受之四十五萬元報酬金全部返還,本院認為該契
約內容雖為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其報酬卻事先給付而非俟工作完成後給
付,當非典型之承攬契約,而屬類似承攬契約性質,依相類似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雖抗辯兩造所成立之
契約係居間契約,由被告媒介原告與訴外人黃業成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
負責之契約義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顯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契約媒介,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業之授權書記載,被告亦
須替黃業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亦非單純向
黃業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契約媒介,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居間契約云云
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契約義務為「須辦理將系爭土
地黃土墻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已如
前述,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原告第一次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即
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次定十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原告以
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本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分為兩階段,前階段辦理繼承登記予黃業被告已完成,
後階段更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由原告負責,然原告於接受被告給付證件
後,迄黃業同年五月十四日謝世,整整三個月又六天的時間,卻完全未向嘉義
市政府進行所有一切更名登記的送件程序,阻礙原告所有權登記者是原告自己
,被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所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保證背書向伏龍宮取得共新台幣肆拾伍
萬元正,倘未辦理移轉予伏龍宮及塗銷抵押權,願負責償還,如有不實,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被告與訴外人黃業所成立之之授權書記載:被告須替
黃業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觀之,原告所
負之契約義務,顯非單純只有繼承登記,而應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原告此一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原告所委任之代書壬○○雖於九
十一年間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然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九十二年後僅要求被告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未要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是辦理更名登並非被告履行契約義
務之前提,則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於訴外人黃業死亡後,自應設法取得黃
業繼承人之相關證件,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到原
告之催告函後均未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徒以九十一年間原告所委任之代書壬
○○未能辦妥更名手續云云作為抗辯,本院難認原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收取
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告收取十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切結書及支票各二紙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本件
兩造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
金錢四十五萬元及自受領之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況且被告亦切結如未辦理移轉所
有權及塗銷抵押權,願負責償還四十五萬元。被告雖抗辯:所收受之四十五萬
元,其中三十萬元給付黃業,另十五萬元為給付罰款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
,並非被告所自己收取,故被告無返還義務云云。然查,依被告所簽立二紙切
結書觀之,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四十五萬元,並未記載被告需轉交三十萬元予
黃業,亦未記載須繳納多少罰款或登記費用,足見該四十五萬元係原告支付予
被告之契約對價,至於被告如何統籌運用,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另與黃業約定
須給付多少錢予黃業及如何支付罰款、登記費用,乃係被告與黃業間之另一契
約問題,自與本件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聲請傳訊證人甲○○、癸○○、己○○、丙○○
、丁○○、戊○○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傳訊及
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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