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立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定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定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某時,在
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經警通知其接受尿液定期調驗,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定立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一份。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鄭定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
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漢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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