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
查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台灣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
)宜蘭分公司頭城服務站,購買型號K─一六○點歌機一台,含利息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共分十二期支付,每期支付三千五百八十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鎮○○路○○○巷○○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即冷氣機仍屬出賣人大同公司宜蘭分公司頭城服
務站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二期價金後,尚有
三萬五千八百元未支付,竟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將上開點唱機遷移約定處所
,復不通知債權人大同公司,致大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
 ㈢本票一紙。
㈣統一發票一紙。
㈤銷貨單一紙。
㈥帳冊頁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漢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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