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六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
000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等共五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均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清電話費用者,原告得通知停止其通話,且被告
若於簽約期限二十四個月內停機,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者,將分別加收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後,共計積欠電信費用一十一萬三千四百
七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電信費、違約金共計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積欠之電信費一
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電
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三千四
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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