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О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則主張:其
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因未記載發票日致未能兌現,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十一條一項規定,原屬無效
票據;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均為訴外人 黃正義 ,且支票上皆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原告亦不得訴請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三紙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支票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項主張屬實。惟按「本法
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
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而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業經最高法院
以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效票據,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無效,原告不得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一節,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至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於本院之準備書狀內的各項陳述,
因非在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提出,爰不予斟酌,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新臺幣)
┌─┬─────────┬───────┬─────┬────┬───┐
│號│付款人│票面│支票│發 票│受款人│
│編│     │金額│號 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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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一百三十五萬元│AA0000000│未記載│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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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七十萬元│AA0000000│未記載│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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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三百萬元│EC0000000│未記載│未記載│
││社螢橋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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