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雄 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國雄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國雄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之小廣告稱「
缺錢免還」等語,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名「陳小姐」並向謝國雄表示欲向謝國雄借用銀行
帳戶,每一帳戶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報酬,詎謝國雄已能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宜蘭火車站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戶名:謝國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交付予另外一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代價一千元;上述「陳小姐」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旋即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向 唐寶惜 詐稱其女欠錢不還遭綁架,致唐寶
惜陷於錯誤,而匯款四萬八千九百元至謝國雄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謝國雄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寶惜之指述。
 ㈢匯款單據三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一份。
 ㈤報紙廣告一份。
三、本件被告謝國雄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係幫助自稱「陳小姐」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
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
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因販賣帳戶所得之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漢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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