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明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攜同其所飼養之寵物狗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籃球場遛狗,適遇 李俊賢 亦在中正高工籃球場運動,李俊賢突遭簡正明所飼養之寵物狗咬其褲管,李俊賢遭咬,憤而踹踢簡正明所飼養之寵物狗。簡正明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李俊賢頭部,致李俊賢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前額局部腫脹、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簡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動物醫院病歷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街景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因一時激憤,犯後復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