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37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正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簡正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俊賢 素昧平生、無冤無仇,因告訴人聲稱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咬到他的褲管,因此即狠踹幼犬,導致幼犬哀嚎不已,甚至進而狠踹上前察看之母犬,導致母犬骨折傷殘,被告為制止其行為,才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長年無固定收入,偶打零工,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懇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業已斟酌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動物醫院病歷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街景照片等各項證據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因一時激憤,犯後復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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