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春冬 相對人 莊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未存在借款關係,亦未收受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應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未查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未曾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林春冬│105年6月7日│1,500,000元│105年6月8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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