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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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 李家瑢 相對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68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6萬6,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勝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將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該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裁定。是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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