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洪火煉 相對人 洪築 關係人 梁香
洪江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江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呼吸衰竭氣切造口術後、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房纖維顫動、第4-5腰椎及第11-12胸椎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陳舊性肺結核、慢性阻塞等病症,意識昏迷及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且長期使用呼吸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短期內無法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之妻梁香協助,梁香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關係人梁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洪江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在病床、氣切、插鼻胃管,對訊問無反應。而鑑定人則當則具結鑑定陳稱:初步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之處理能力,因舊疾致意識不清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為:「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呼吸衰竭合併意識昏迷。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01年5月21日起入住彰化漢銘醫院病房,迄今已逾四年餘,終日臥床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無反應。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個案閉目躺於病床上,無自發性張眼,無表情變化,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其四肢癱瘓,無自發動作,肌肉萎縮,表皮脆弱無光澤,部分關節攣縮或變形,惟左下肢有時出現不自主抽慉。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須以氣管切管連結呼吸器使用,以鼻胃管人工觀食,以導尿管協助排尿。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洪築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呼吸衰竭合併意識昏迷,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呼吸衰竭合併意識昏迷,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呼吸衰竭合併意識昏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1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5001020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 洪再成 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梁香為聲請人之妻,關係人洪江南為相對人次子 洪火旺 (已死亡)之子,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梁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洪江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梁香、洪江南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江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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