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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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賞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勸諭和解後,雙方於訴訟外和解,且告訴人收受被告家屬所賠付之新臺幣5萬元賠償金後,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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