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江水盛 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江人 叁
江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背信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8、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 江人叁 、 江張麗卿 分別涉犯背信、收受贓物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5日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兩人之辯解,及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事證,固可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江人叁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0之8、70之25、99、100之2、100之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惟聲請人從未將上開土地、建物之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授與或移轉被告江人叁,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江人叁為渠處理任何與上開土地、建物有關、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被告江人叁除出借名義而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機械性事務外,於辦理登記後其任務即終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人叁所為並未構成背信罪。
(二)至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基礎事實乃信託契約之違反,非借名契約之違反,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揆其內容係謂:「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據實際共有之人及委託人之意思,被告僅有管理之權利、義務」等語,與本案被告江人叁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不同,是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均不能援引為被告江人叁涉犯背信罪嫌之依據。
(三)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從認被告江人叁有聲請人告訴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江人叁之判斷。又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人叁有何背信犯行,自難認被告江張麗卿受贈上開土地及建物,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收受贓物犯意。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江人叁、江張麗卿涉有背信、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