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高黎茜 相對人 鄭中富 關係人 鄭伊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中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黎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伊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養女鄭伊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氣切、插鼻胃管,對訊問無反應。而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稱:初步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因車禍腦傷導致嚴重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為:「㈠醫學上之診斷: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終日臥床,對叫喚無回應,無主動表達能力,四肢僵硬,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留置氣管切管,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3.社會性:
喪失能力,無法互動。㈢身體狀態:個案臥床,眼睛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四肢僵硬,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外接氧氣,包著尿布。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眼睛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⑵記憶力:無法有任何表示。⑶定向力:喪失能力。⑷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⑸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105年2月2日車禍腦傷致意識昏迷,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重度失智,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屬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1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50010202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鄭伊棋為相對人之養女,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鄭伊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伊棋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伊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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