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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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62號原告傑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卿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傑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議書(下稱系爭申議書)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成功橋維修步道修改工程、圍籬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314,389元,另被告所開立未兌現支票金額641,20
4元,共計2,955,593元,扣除自捷運建設基金撥付之639,440元及訴外人臺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134,489元後,尚餘2,181,664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申議書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181,66
4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收受支票收據、被告開立之支票、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請款單暨請款發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憑單、估驗明細表、系爭申議書、採購發包申請單、維修步道設計圖說、估價單、現場照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3期廠商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4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議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1,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