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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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棟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棟楨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係幸福新生活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12月21日下午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田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七賢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道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劉明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劉佳昕 ,沿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劉明修因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劉明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劉明修、劉佳昕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明修因而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右膝擦傷、左肩、胸壁、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佳昕則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明修、劉佳昕2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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