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1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駕照、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源及信用卡等財物)」更正為「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源1個、信用卡1張、軍人識別證1張、手機1支)」;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側背包(內有現金2200元、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源1個、信用卡1張、軍人識別證1張、手機1支),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給付現金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該賠償金額顯逾被告犯罪所得,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時以被告就毀損車窗玻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李宗豪 於105年10月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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