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參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金色、BV牌長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1,
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機構信用卡8張),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給付現金50,000元,因賠償金額顯逾被告犯罪所得,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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