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宗正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相對人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奉孝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董事暨董事長奉孝忠從未自相對人獲得任何盈餘分
配,亦未受僱於相對人領取工資,而且其並非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在案。是奉孝忠僅為人頭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日起均未曾行使過負責人及代表人之職權。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奉孝忠,經查詢106年12月18日投遞進度為「投遞不成功」,處理方式為「再投」,又於隔日再次「投遞不成功」,嗣又再經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
1月7日之「暫存招領」期間仍未領取,中華郵政知本郵局遂於107年1月4日退回該郵件,足證奉孝忠董事長行蹤不明,完全無法與其連絡。相對人目前僅剩奉孝忠「一位董事」,且目前行蹤不明,公司無人得行使負責人及代表人職權。又董事會僅剩1位董事,更無法召開董事會,即不能行使董事會職權,以上均致使公司及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相對人目前因無負責人而無法領回以往溢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以抵繳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欠稅款,則公司將受有重大損害(欠稅持續被加計利息),且亦造成國庫短少稅收之損失。
㈡綜上,奉孝忠目前行蹤不明,完全無法聯絡上,以致相對人
無人得行使負責人及代表人職權,無法正常運作,而相對人確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但奉孝忠卻一直行蹤不明,故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⒈先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於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並將此剩餘款直接抵繳本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欠繳稅款之範圍內」,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⒉備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選任抗告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暨董事長奉孝忠行蹤不明,致相對人無法領回以往溢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以抵繳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欠稅款將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
105年10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916227號函、寄送予奉孝忠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結果(退回投遞)等件為證,然縱相對人唯一董事奉孝忠有行蹤不明情形,亦可經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改選之方式解除奉孝忠之董事職務,並由新任董事行使董事職權,即相對人應循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力,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是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並無逕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奉孝忠為僅為人頭董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為佐,然該判決僅認定抗告人於102年8月1日前為相對人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尚無從謂奉孝忠為相對人之人頭董事,況倘抗告人所述屬實,奉孝忠有未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亦堪認係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仍應由相對人循內部公司運作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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