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知悉其友人 鍾仲凱 與 游智全 有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情,遂向鍾仲凱表達欲性交易之意,經由鍾仲凱提供游智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甲○○,供甲○○撥打電話與游智全聯繫,復經游智全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甲○○為性交易行為,且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9時3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02號偵查庭內,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468號游智全、鍾仲凱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經由游智全、鍾仲凱媒介與被害女子為性交易?)有。」、「(問:你如何經由鍾仲凱、游智全與被害人為性交易?)我跟鍾仲凱是朋友,當初是我問鍾仲凱有無管道,他就給我電話,我就打給游智全,我跟游智全說我是鍾仲凱的朋友,後來我就直接跟游智全聯絡叫小姐。」等情無訛。詎甲○○為迴護鍾仲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8號游智全、鍾仲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就鍾仲凱有無提供游智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繫游智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去找小姐性交易,與鍾仲凱有無關連?)沒有。」、「(問:鍾仲凱知道你想要找女子做性交易嗎?)我不知道鍾仲凱是否知道。」、「(問:你是何時知道游智全在做這個行業?)是我加入游智全的手機後,游智全有提過他在從事媒介性交易,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一開始向鍾仲凱要游智全的電話,只是單純想要聯絡去找游智全吃飯,是後來游智全才跟我說他有在媒介性交易。」、「(問:你問鍾仲凱有無管道可以做性交易,鍾仲凱如何回答你?)他說他不知道。」等語;嗣於105年3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游智全、鍾仲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復承前偽證之犯意,就鍾仲凱有無提供游智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繫游智全一節,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所以那次鍾仲凱給你游智全的電話,目的是你要聯絡做生意嗎?)對。」、「鍾仲凱是知道我要找小姐,可是我不確定鍾仲凱是不是知道我要找游智全要幹嘛。」、「檢察官說我講得跟當初筆錄不一樣,鍾仲凱不知道我有性交易,鍾仲凱知道我要找小姐,也知道我找游智全,但我後來跟游智全性交易,我不確定游智全有沒有告訴鍾仲凱」云云,而於鍾仲凱、游智全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因王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結文、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8號案件10
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案件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44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前揭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後2次為虛偽陳述,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