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
陳景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騷擾及疑似性侵其女性友人,為向甲○○理論此事及商討賠償事宜,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婕專業汽車美容」店,當場由乙○○向甲○○恫稱:「如果事情不處理,要找年輕人過來砸店」、「不然的話要把你押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財產之安全。嗣於106年8月24日,經甲○○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並於106年9月21日扣得丙○○所持有與本案無關由甲○○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商業本票共5張(票號:CH341510、CH341511、CH341512、CH341513、CH341515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偵35933卷,下稱第35933卷,第25至28、83至84頁),核與證人 林經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5
933卷第33至34、84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商業本票影本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5933卷第39至43、47、49、51頁)。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渠等僅因為朋友出面處理事情,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雖於10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源頭是一場誤會,我們也達成和解,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丙○○)、第
1款(被告乙○○)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上開商業本票5張,雖屬被告丙○○所持有,然前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