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相梧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相梧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相梧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陳義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戴惠珠 行駛於楊相梧前方。詎楊相梧因道路縮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之外側車道,而超越至陳義昇前方並越過車道分隔線要求陳義昇讓其先行,而陳義昇並未讓其先行,楊相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北埔新訓中心前,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阻擋後,下車至B車駕駛座旁,將手伸進B車勾住陳義昇脖子,欲以此強暴手段將陳義昇拉下車而使陳義昇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義昇關上車窗而未得逞。楊相梧見未能將陳義昇強拉下車,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搥打B車左前車門導致鈑金凹陷,減損車身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陳義昇。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義昇恫稱:「幹你娘」、「想找死嗎」等語(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陳義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義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就本案證人陳義昇、戴惠珠所為證述部分,被告已表示不欲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意以提示方式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另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
A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北埔新訓中心前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陳義昇所駕駛之B車前,並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及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想找死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說那些話是因為伊當下很生氣,問告訴人是不是想找死是因為他開車很危險,他這樣開車給他跟別人造成危險,不是想要對告訴人怎麼樣,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沒有將手伸進去對方車子裡面,因為告訴人車窗開一點點而已,伊也沒有用拳頭打車門,伊下車時候就看到車子那邊有折,伊以為是反光,走近看才發現本來就有凹洞,用拳頭不太可能把鐵打歪,且伊是拍車門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戴惠珠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駕駛B車於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從新城火車站出發要前往花蓮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北埔新訓中心外時,因為嘉里路內側車道正在施工,伊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A車欲從內側車道切出到外側車道時,因為伊與前方車輛都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先讓A車先從內側車道切出來外側車道,所以A車駕駛人於北埔新訓中心外檔在伊車道前將伊攔下,該名男子下車到伊駕駛座旁掐伊脖子叫伊下車,伊朋友戴惠珠一直跟該名男子道歉說不要這樣子,該名男子說「你想找死嗎」,再以「幹你娘」罵伊,然後以拳頭敲打伊車子駕駛座旁車門致板金凹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18901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伊開計程車經過機場,因為內線道在施工,伊們一臺接著一臺都順著外車道移動,被告開到施工的車輛後臨時要插隊,伊一時無法反應就閃過去,被告就從後面追到伊車旁左邊搖下車窗一直罵伊,伊就搖下車窗看被告,被告說「你是想要死哦!」(臺語),並開到伊的前面攔住伊的車,下車走到伊車旁抓住伊脖子要伊下車,伊不肯下車,被告就一直罵伊,伊看被告好像要打伊,伊就慢慢關伊的車窗,被告就用手打伊的車子,造成伊車板金凹陷,之後伊回到車上開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9頁)。
2.證人戴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伊當時跟伊朋友即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開B車載伊,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於10
6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從新城火車站出發要前往花蓮市,在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上北埔新訓中心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嘉里路內側車道正在施工,告訴人的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切出到外側車道時,因為告訴人與前方車輛都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沒有讓A車先從內側車道切出來外側車道,所以A車駕駛人在北埔新訓中心外,擋在伊們車道前將伊們攔下,在該名男子還沒下車時就先在車上說「你想死嗎」,該名男子下車到駕駛座旁掐告訴人的脖子叫告訴人下車,該名男子就再跟伊朋友說「你想找死嗎」,當時伊一直跟該名男子道歉說「不要這樣子」,然後伊還有伸手幫忙護著告訴人,再以「幹你娘」罵告訴人,本來該名男子有要以拳頭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到,就以拳頭敲打告訴人的車子駕駛座旁車門致板金凹陷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車輛在直線行進中,左邊有道路施工,被告突然要插入伊們的車道,因為告訴人沒有辦法急煞,就從旁邊閃過去,被告就攔下伊們的車子,還下車罵三字經,一直跟告訴人說「你是不是想死?」一直重複說,之後又罵三字經,還從外面伸手進入車窗抓住告訴人的脖子,想拉告訴人出去,伊很害怕就一直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還是很生氣一直罵,以手搥了車子一拳,一邊罵一邊回車子,告訴人都沒有回罵,但是被告一直想拖被告下車,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1.經本院勘驗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電腦讀取後,光碟內有名稱為「MOVA3762」、「MOVA3763」、「MOVA3764」之影音檔案,影像長度各2分鐘,總長6分分鐘,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左方車道後方,經過路口後大部分車身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輪約平行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面,因有道路施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跨越車道分隔線,打右轉方向燈,欲轉換至外車道行駛,並慢慢靠右,告訴人未讓被告切入,仍直行向前,之後即有以下對話:乘客(即證人 蔡惠珠 ,下同):「是怎樣啦?(傳來汽車加速聲)」、被告:「衝殺洨啦?蛤!(加速行駛將車開往告訴人汽車前方)」、告訴人:「按怎喔?」、乘客:「怎麼會這樣?怎麼會這樣啊?關起來關起來。」、被告:「按怎啦?按怎啦?(直接臨停道路並下車,往告訴人駕駛座方向走去)」、告訴人:「按怎喔?」、乘客:「不好意思啦。」、被告:「蛤,要衝啥?」、乘客:「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被告:「你給恁爸下來,給恁爸下來。(車身有些許晃動)」、乘客:「不好意思啦,先生不好意思,先生不好意思。」、被告:「給我下來,按吶?(大力敲擊聲,車身搖晃)」、被告:「幹你娘機掰!」、被告:「你要按怎?」、乘客:「不好意思啦,先生,不好意思。」、被告:「想找死嗎?蛤?」、乘客:「不好意思啦,先生我跟你道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告訴人:好啦好啦。」、被告:「幹!」、乘客:「不要吵架,他走掉了。」,被告怒瞪告訴人後,回去開車,並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7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至30頁)。
2.是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想找死嗎」等語,已至為灼然。又於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給恁爸下來」等語之同時,車身確實有些許搖晃,而於被告對告訴人稱「給我下來,按吶?」等語時,有大力敲擊聲,且車身搖晃,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戴惠珠一致證稱被告有伸手進車內掐住告訴人脖子欲拉告訴人下車、被告有以拳頭搥打B車駕駛座車門之情節相符。另B車之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方,確實有一拳頭大小之凹痕乙節,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0、31頁),與告訴人及證人戴惠珠所述被告以拳頭搥打車門之情形吻合。
(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發表文章一情,有卷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亦自承為其帳號及所發文章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而其當時所發文章內容略以:「…剛剛開車開在路上,因為彎道擋住視線,我開在內側車道然後轉過去發現內側在修路,所以我要切到外側車道。當我切過去頭已經過去了,就有一台計程車硬不讓我過,切到我前面擠過我,然後還把車窗搖下來看我==這讓我火大了,我就超到他前面就把他攔下來,叫他下車看怎麼處理,他露著一個刺青惡狠狠的瞪著我,好像很兇一樣,我就叫他下車,然後他居然不敢給我下來,我只好把手伸進去,請他下來,當我手伸進去勾他脖子要把他拖下車的時候,他還想用窗戶夾我==…」等語,其所述用手勾住對方脖子乙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戴惠珠所述相合,而其所述對方用窗戶夾伊一事,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看被告好像要打伊,伊就慢慢關伊的車窗」之情事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臉書」是講得比較浮誇、戲劇化,講伊心理想要對告訴人做的事,但告訴人窗戶真的開得很小,伊沒有辦法伸進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手勾被告脖子之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未發生使告訴人下車之結果已明。
2.復被告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提示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後,辯稱:伊下車時候就看到車子那邊有折,伊以為是反光,走近看才發現本來就有凹洞,用拳頭不太可能把鐵打歪,且伊是拍車門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不僅其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且其供稱伊係拍車門、未搥打車門云云,與前述證人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均有扞格,足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拳頭搥打車門,致使車門板金凹陷,喪失其美觀效用甚明。
3.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案被告係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欲使告訴人下車,並出拳毀損告訴人車門後,復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想找死嗎」等語,參酌被告之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舉止,客觀上已表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於強制告訴人下車未果後,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想找死嗎」等語,依其語意及表達方式,除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外,亦有逞兇、恫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本院審理辯稱:伊問他是不是找死是因為他開車很危險,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亦不可採。準此,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想找死嗎」等語,已屬恐嚇之行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應論以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使被告就此為充分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伸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而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因告訴人關上車窗,尚未生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強制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已無理在先,竟又責怪告訴人未讓其先行,而任意以車身阻擋他人車輛去路,並以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復因強制告訴人下車未果,又出手毀損告訴人車門,並出言恐嚇,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劣,而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非輕,應予譴責,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自身行為感到懊悔,尚可見悔意,然其仍否認犯罪,並一再為不實陳述,企圖飾卸自身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雖表達欲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乙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