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北路迴轉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陳振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型機車,已向左側偏移行駛,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仍欲從陳振昌之左側超車,因而不慎與陳振昌所騎乘之機車先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同向左側直行,由告訴人 陳鵬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及陳鵬文的右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