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惟其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陳易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日17時17分許,陳易德騎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路段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易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陳易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明陳易德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而於105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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