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6年11月11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合宜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886卷第2、18、19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寶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