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在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詎其於106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酒後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戴鼓杉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膝6×6公分瘀青、左膝6×5公分瘀青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