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強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仁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進入位於花蓮縣○○鎮○○街○巷○號住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竊取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並非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等加重事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00元〔另所竊之196,000元等物已歸還〕,又考量其所述之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有據,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乙節,本次犯案動機為了維持家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工地防水工程,日薪約有1,5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園國中肄業,曾經做過臨時油漆工,家中尚有四個子女〔分別為:12歲、8歲、4歲、2個月大〕須其扶養,其雖與妻子、岳父母同住,但家中經濟來源只有其一人,其子女之社會補助至107年4月才補助申請通過,目前家中一個月的開銷約4萬元至5萬元,其收入不夠支出部分,其岳父會去打零工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且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賠償,被告尚有年幼的孩童需照顧等語(見警卷第11頁)之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揭接續犯行所竊得之9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腰包1個、19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農會存簿1本、印章1個、鐵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均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葉步廷 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