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鉗壹支及電動起子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拆除花蓮舊遠東百貨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安排工人交通管理等工作,見花蓮縣政府拆除舊遠東百貨公司建築物時,有眾多拆除之舊電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接續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1支及電動起子1台,竊取該處電纜線共計4,210公斤。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4,210公斤、電纜剪鉗1支、電動起子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7頁),核與證人 吳嘉璋 、 顏傳奇 於警詢證述:被告車輛並非得於現場載運廢棄物通行之車輛(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等語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及14日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光華地磅單1紙、六盈地磅過磅單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9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電纜剪鉗、電動起子,既確實可以割斷電纜線,且依扣案物照片足見電纜線斷面乾淨(見警卷第41頁及第42頁),客觀上足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自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前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因在場工作,認舊電纜線仍屬可再利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而於工作之餘,在同一拆除地點,於短短4日內,以同一手法竊取電纜線,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上開分數次竊取載運離開之竊取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有明辨是非之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拆除物品應統一載往花蓮縣政府指定之處所,竟率爾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贓物業經花蓮縣政府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單位因此犯罪而受之損害有所回復;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刑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佐,應認被告素行尚佳,並非有竊盜慣習之人;並審酌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家人同住、與父親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情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共計4,210公斤,業經被害單位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剪鉗1支、電動起子1台,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竊取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