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林美英 即信昌鋁門窗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豐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9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37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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