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原告融資中期借款新
臺幣35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利率則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1.81%,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
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60期平均攤
還。詎被告自10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印
鑑卡、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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