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魏崑凰
被   告 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
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
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卷宗簡稱「司執卷」)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105年分配表」
)所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2,625元減為0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經查:
㈠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於103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103年分配表」),並定於103年9月24日實行分配,原
告未曾於該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司執卷二第84至119頁
),已不合於前揭條文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式要件

㈡至於嗣後105年分配表之製作,係因另一債權人龍昇星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憑以參與分配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被告之聲
請,將提存之假扣押債權金額2,361,866元及利息領回後,
依105年分配表將該款項先分歸被告受償,餘款則歸原告。
惟此105年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僅被告1人,而強制執行法第31
條所稱之分配表,係指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所作成
者而言,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
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
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
「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
。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
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
參照。是前述105年分配表,本質上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
所稱之分配表,原告對該分配表所定款項之處置不服,逕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定程式不合。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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