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販賣雞鴨為業,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沙田路一段三二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急於返回同右巷廿號住處,而自該巷十二號駛來該巷十二之十五號前時,適對向有車輛會車,其除應注意會車外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注意其車左方相會之車輛,而疏未注意當時剛好有一小孩 林宥庭 準備從其右方橫越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 黃澤 仍以時速卅多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林宥庭之母親丙○○發現危險時呼叫林宥庭注意,而引起乙○警覺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宥庭,林宥庭因而受左腳踝及腳背壓碎傷併腳腳踝背側、蹠骨、蹠趾骨背側骨缺損,伸肌腱六條缺損,腳踝至足背軟組織缺損、左足垂足變形等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宥庭之父母甲○○、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雄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宥庭因而受有左腳踝及腳背壓碎傷併腳腳踝背側、蹠骨、蹠趾骨背側骨缺損,伸肌腱六條缺損,腳踝至足背軟組織缺損、左足垂足變形等難治重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即幼童林宥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會中縣鑑字第九00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一00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宥庭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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