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志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志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依規定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經三次告誡、訪談及強制到場均無效果,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志超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前村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座墊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足資佐證。且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90)陸(一)字第九○一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依規定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經三次告誡、訪談及強制到場均無效果,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