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黃琪雅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販賣雞鴨為業,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急於返回同右巷廿號住處,而自該巷十二號駛來該巷十二之十五號前時,適對向有車輛會車,其除應注意會車外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注意其車左方相會之車輛,而疏未注意當時剛好有一小孩 林宥廷 準備從其右方橫越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丙○仍以時速卅餘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林宥廷之母親丁○○發現危險時呼叫林宥廷注意,而引起丙○警覺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左腳踝及腳背壓碎傷併腳踝背側、蹠骨、蹠趾骨背側骨缺損,伸肌腱六條缺損,腳踝至足背軟組織缺損、左足垂足變形一腳踝功能遺有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宥廷之父母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被害人林宥廷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宥廷因而受有左腳踝及腳背壓碎傷併腳踝背側、蹠骨、蹠趾骨背側骨缺損,伸肌腱六條缺損,腳踝至足背軟組織缺損、左足垂足變形腳踝功能遺有障礙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件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即幼童林宥廷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會中縣鑑字第九00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一00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查附卷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固於鑑定書意見四、載明小貨車駕駛(按指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足夠反應時間。五、綜合研判:林宥廷貿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見本審卷第三十一頁)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連同卷宗等再度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函復說明二:依據丙○警訊:「我祇注意到左側即對向有車駛過與我會車而過‧‧‧‧」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容有出入應仍難辭過失之咎(見本審卷第一○二、一○三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宥廷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仍難持上開交通大隊鑑定意見書執為免責之事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被害人林宥廷,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來函載明:因腳踝功能遺有障礙雖可行走,但不能快走及跑步此部分預估再進步之空間不大(見同卷第九十九頁)由以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函件所載被害人林宥廷所受之傷應為普通傷害,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同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以業務過失致重傷起訴,容有未洽,允宜變更為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及尚未完全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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