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防電手套壹雙、強力剪、鐵鎚、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鐵鎚、美工刀,至台中市○○路○○號原財神百貨公司B館,由大樓鷹架處攀爬進入五樓後,下到四樓(該樓分為數攤位所有人眾多,現已停業無人居住其內),再戴其所有之防電手套,持前揭工具,剪斷四樓之電線,竊取電線中之銅線一批重約四十五公斤,得手後,以新台幣二千零二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林獻堂 ;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原永琦百貨公司(該建物為彰化銀行所有,現已停業無人居住其內),由後面爬進二樓後,進入地下二樓配電室,再持前揭工具以前述方法,竊取彰化銀行所有之銅線一批重約一百十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民眾發現,甲○○遂將所竊得之銅線搬至二樓管路間內躲藏,惟於翌日十七時許,仍為警在該管路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行所用之防電手套一雙、強力剪、鐵鎚、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彰化銀行職員乙○○、原財神百貨大樓六樓以上樓層之管理員丙○○、林獻堂等人陳述銅線被竊、大樓停電、向被告購買銅線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防電手套一雙、強力剪、鐵鎚、美工刀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力剪、鐵鎚、美工刀,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所為、所竊之物部分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防電手套一雙、強力剪、鐵鎚、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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