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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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雖於案發當時因左轉,擦撞由 簡志宜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其受傷,惟當時受處分人並未能及時發覺肇事,且因燈號變換,四周車輛對受處分人鳴按喇叭催促,受處分人擬將車輛暫向前駛,再迴轉駛回現場,路人或有誤解並向警察陳述不實,致偵查機關認為受處分人為肇事逃逸,受處分人絕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且處分過重,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往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林森路時,因欲搶先左轉,擦撞由簡志宜所駕駛之ING─四一八號重型機車,致使簡志宜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察看受傷者之傷情,而開車快速逃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另行起意,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等情亦據證人 洪宇辰 於該案中證稱:小貨車撞到機車後就沒有停車,直接左轉往林森路加速開走,我看到覺得很離譜,才騎機車追趕該自小客車,追了約二、三十公尺,到林森路四十五號杏魚小吃店前,我指責他撞到人怎麼不停車,他一直不承認有錯,說是簡小姐機車撞他的,我機車一直跟在他自用小客車旁邊,最後他才心不甘情不願的回到肇事現場,現場應該有路人報警,警察在五到十分鐘後就趕到了等語,核與該案告訴人陳述:我人車倒地後,滾坐在地上,就看到甲○○的車子沒有停在肇事現場,已經跑掉,跑到哪裡我沒看到等情相符。是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且受處分人車輛既在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損及受傷均屬非輕,則被告不可能不知已經駕車肇事,仍未停車查看傷者,其非肇事逃逸為何?又受處分人自稱數十年來,擔任台中縣警察局義勇消防警察隊幹事,應知救人如救火,即使是對方違規肇事,豈可謂為不影響交通順暢而致人於不顧,而處罰之輕重為立法之問題,在修法之前,並無法為較輕之處罰。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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