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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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葉采儒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貳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采儒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年,約定利率、違約金及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增補條款契約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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