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39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30日起至133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及25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20日清償,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7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邀同訴外人 連煌慶 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繳通知單、回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資訊、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6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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