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31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月3日起至145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蘇坤 和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95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298萬元,其中借款21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33%計算利息;其中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03%計算利息;其中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63%計算利息;其中借款6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63%計算利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僅分別繳納至96年2月25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2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6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