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20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八時九分駕駛車號00—五八三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士林小直線(士林方向入口匝道),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拍照後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AA○四二○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A○四二○七六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罰鍰四千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皆行經該路線,至四月份該路段才突然改為「禁行路肩」,並未派人宣導,亦未設置禁行標誌云云。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且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已堪認定。又查,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士林小直線(士林方向入口匝道)路段,並未開放過路肩行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五一一六號函覆明確。按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應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除責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