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三子,婚後生活初尚融洽。詎73、74年間被告突然離家,棄原告及三名子女不顧,迄今已逾20年皆未有聯繫。前因子女尚幼不忍將兩造婚姻關係終結,今子女業已成年,因兩造間已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㈡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0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
造之子 侯政言 到庭陳稱:伊現與原告同住,於二十年前被告未返家,即未再同住迄今,此段期間兩造也無聯繫等語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依上述證據,原告主張當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彼此也未聞問對方之生活,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再者,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