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長期洗腎患者,為求有人照料家務及身體,經友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交往,遂於民國95年4月13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0月14日來臺定居,詎被告於96年2月間無故離去,迄今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仍存續中,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同
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另經證人 李吳粉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