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為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依據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規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二)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60,98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0,98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