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此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之性質,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就此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上訴利益之計算,自仍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前述利息請求之數額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僅為341,000元,尚未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額數,依法自不能上訴第三審,至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不因而發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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