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499,212元。⑵上期未收利息215元整。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8,986元(按契約書第3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⑷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
(三)按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金額600,000元,,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惟被告借用款項後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08,413元(其中本金499,21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