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述假釋應撤銷之,故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查獲時照片六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雖在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內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回溯三日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雖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 鍾作勳 住處門口扣有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鍾作勳丟到門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且警方查扣時除被告外,尚有 林清海劉源益李惠君 站在門口,故難認定為被告所有;又該查獲地點為鍾作勳之住處,警方亦在鍾作勳身上查扣海洛因十六包,是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鍾作勳丟到門外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該包海洛因亦是鍾作勳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且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該包海洛因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鍾作勳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警採集尿液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經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除坦承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陳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且未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或甲基安非他命,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真。
㈡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然警方查獲被告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該檢驗報告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作成,日期已有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之原始編號(即尿液編號)為「D096009」,與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採集尿液時之代號「E96009」不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係張冠李戴,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又本院依職權命警方補正尿液編號相符之檢驗報告,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四四二六九號函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該次報告之原始編號為「E96009」,與上述尿液代號相符,故為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為警採尿之檢驗報告無訛,而依該次驗尿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是被告自白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施用毒品,顯與驗尿結果不符,自難徒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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