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一)簡德堃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8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 林哲宇 所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0年1月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8HH-555號車牌則係 陳紀輔 所有,於100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連同懸掛該車牌之機車一併失竊。
(三)林哲宇、陳紀輔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同卷第30、54頁):證明被害人財物遭侵害及領回之情形。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或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悔改,本件竟為貪圖小利,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機車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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