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黎如茵
黎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具狀或到院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
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之起訴狀僅記載謂「因 黎大器 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59-2號房子已搬走並沒有通知黎如茵和黎綠茵兩人所以提起告訴請法官查明。因黎大器已經領房屋補償金對黎如茵黎綠茵都沒有通知。發出地點國防部主計處請法官明查。」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據以為憑之原因事實究係為何,難認已為完足之記載。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