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業選任辯護人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鎮業係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幸福空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設立網站向公眾推銷設計師,告訴人即 鄭祚宇 設計師為求招攬業務加入上開公司網站,於加入期間,因認被告僅推銷特定設計師(即被告之妻),乃無故自被告交付之隨身碟取得被告之全家福照片,並轉知各該會員被告與上開特定設計師係夫妻,告訴人則因無故取得他人光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幸福公司僅推銷特定設計師一事轉知各該會員,與該設計師之服務、品質之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5月25日於所經營之上開網站,以「拒絕糾紛,拒絕不良設計師」為標題,表示:在此公佈(幸福空間)遇到不肖設計公司的狀況,並轉貼告訴人因無故取得他人光碟電子紀錄被判處拘役30日之刑事簡易判決全文,用以影射告訴人係不良設計師,足以貶低告訴人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接續於99年5月27日以「見仁見智,設計師???!!!」為標題,為相同之引用及影射,用以影射及貶損告訴人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祚宇告訴被告林鎮業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加重誹謗告訴,此有本院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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