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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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83、2684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上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陸枚、附表三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共同生活居住於臺中縣○○鄉○○村○段○○○號,丙○○於民國94年1月間,任職銀行外聘之信用卡推廣業務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再予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得信用卡及貸款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取得餘額代償不法利益之概括詐欺得利犯意,利用甲○○委託其辦理板信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在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編號2、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3、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之申請書上,偽填寫甲○○之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分別於其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持上開申請書連同甲○○所交付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卡影本及龍井龍津郵局存摺影本,向各該銀行、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而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即由國泰世華銀行直接將所貸款項支付予申請人指定之信用卡公司,以清償申請人積欠之另家信用卡債務)、向臺新銀行申請現金貸款、向友邦公司信用卡及餘額代償,足生損害於甲○○及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友邦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以此詐術,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及餘額代償,因之同意核發信用卡、貸款及進行代償,其中渣打銀行因之核發附表一編號5之信用卡及貸款6萬7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因之核發附表一編號6之信用卡及依指定為附表二編號1、2之餘額代償;臺新銀行因之核貸款15萬元,經扣除保險費及手續費後,實際匯款140350元至丙○○所掌管之甲○○郵局帳戶內;友邦公司因之核發附表一編號7之信用卡及依指定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餘額代償,丙○○因之詐得上開信用卡及貸款金額之財物,並詐得餘額代償之利益。
二、俟丙○○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詐欺犯意,先於94年2月初某時,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後,即自94年2月7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載之特約商店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喜美超市等公司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再持之交付予各商店人員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之同意丙○○刷卡消費而交付貸物,丙○○因之取得各該財物。
三、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止,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持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明知自己並非甲○○,無權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竟仍持上開信用卡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並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丙○○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陷於錯誤,而支付所預借之現金,丙○○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公司所有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臺新銀行向甲○○催繳貸款,經甲○○否認申辦,並告知係遭丙○○冒用,而查獲知上情;丙○○經陸續返還款項予上開銀行、公司後,目前約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7500元及預借現金之本金9000元、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約37289元、尚積欠臺新銀行本金約98427元、尚積欠友邦公司本金及利息約99951元。
四、案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於上揭時地,偽造告訴人甲○○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予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友邦公司,憑以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或貸款或餘額代償,並持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人臺新銀行之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指訴、被害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 陳海清 、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 王桂芳 、友邦公司之代理人 高雅琪 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申請書、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卡影本及龍井龍津郵局存摺影本及消費明細表、月結帳單在卷可稽,再被告丙○○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致使該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甲○○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而核發信用卡、貸款予被告及信用卡餘額代償至被告指定之銀行,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及友邦公司,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甲○○原係親密友人,被告竟行使、偽造甲○○之私文書,再考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財物,對被害人甲○○、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友邦公司所致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再考其與甲○○間係親密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確有相當財務往來,暨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本件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沒收之相關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及附表三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之附表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衡情顯已滅失而不存,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再查,附表一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均會就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加以核對,而該附表一編號6之信用卡,既經被告如附表三之時地,多次刷卡消費使用,因此堪認該張信用卡之背面,應有偽造之「甲○○」簽名,惟該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經被告返還予甲○○後,由甲○○予以剪卡而不存,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在渣打銀行、友邦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被告並未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友邦公司信用卡予以刷卡消費,僅利用上開信用卡申請時併申請貸款或餘額代償,而獲渣打銀行核准貸款、友邦公司予以餘額代償,另被告持渣打銀行信用卡亦僅利用該信用卡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無須核對持卡人之簽名,因此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即非必要,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7示信用卡背面亦均有偽造之「甲○○」簽名,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二現金卡背面並無偽造之簽名。
(四)再被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之時地刷卡消費而偽簽「甲○○」之署押於簽帳單部分,因均未扣案,依其內容亦無法辨識係屬一式二份(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或一式三份(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亦從確認其上偽簽之「甲○○」署押之數量,然衡諸現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通常係一式二份,持卡人簽帳消費後,有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確認,亦有以複寫方式,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之情形,而上開部分之簽帳單,既未扣案,而無法確定被告於各該消費時,偽簽「甲○○」之簽名所致之數量,本件爰從有利被告之判斷,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僅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1枚「甲○○」之簽名後,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併此敘明。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奈緝字第4531號通緝書通緝,續於96年6月6日以中檢輝偵禮緝字第2882號通緝書併案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20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偵22133卷第30頁、偵9768卷第4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偵緝2684卷第14頁)、被告緝獲後之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附表一偽造私文書部分┌─┬──┬────┬────┬────┬──────┐│編│文件│發卡銀行│偽造之私│偽造「陳│備註││號│日期││文書名稱│校賢」署│││││││押數量││├─┼──┼────┼────┼────┼──────┤│1│94.1│渣打銀行│信用卡暨│1枚│被告取得信用│││.10││現金代償││卡、現金貸款│││││申請書││67500元;其│││││││後又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2│94.1│國泰世華│信用卡申│2枚│取得信用卡及│││.27│銀行│請書││餘額代償;其│││││││後又持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3│94.1│臺新銀行│易貸金申│1枚│取得貸款│││││請書│││├─┼──┼────┼────┼────┼──────┤│4│94.4│友邦銀行│信用卡預│1枚│取得信用卡及│││.20││先作業授││餘額代償│││││權同意書││││││├────┼────┤│││││信用卡申│1枚││││││請書│││├─┼──┼────┼────┼────┼──────┤│5││英商渣打│信用卡│無證據證│││││銀行股份││明有在信│││││有限公司││用卡背面│││││臺北分公││偽造署押│││││司││││├─┼──┼────┼────┼────┼──────┤│6││國泰世華│信用卡背│1枚│││││商業銀行│面│││├─┼──┼────┼────┼────┼──────┤│7││友邦國際│信用卡│無証據証│││││信用卡股││明有在信│││││份有限公││用卡背面│││││司││偽造署押││└─┴──┴────┴────┴────┴──────┘附表二餘額代償部分┌─┬─────┬────┬────┬───┬────┐│編│借款│交易│交易│交易金│備註││號│銀行│日期│明細│額(元)││├─┼─────┼────┼────┼───┼────┤│1│國泰世華銀│94.2.2│信用卡餘│14000│代為支付│││行││額代償││聯邦銀行│├─┼─────┼────┼────┼───┼────┤│2│國泰世華銀│94.2.2│信用卡餘│16000│代為支付│││行││額代償││臺新銀行│├─┼─────┼────┼────┼───┼────┤│3│友邦國際信│94.5.11│信用卡餘│1000│代為支付│││用卡公司││額代償││渣打銀行│├─┼─────┼────┼────┼───┼────┤│4│友邦國際信│94.5.11│信用卡餘│15000│代支付安│││用卡公司││額代償││信信用卡│├─┼─────┼────┼────┼───┼────┤│5│友邦國際信│94.5.11│信用卡餘│34000│代為支付│││用卡公司││額代償││聯邦銀行│├─┼─────┼────┼────┼───┼────┤│6│友邦國際信│94.5.11│信用卡餘│40000│代為支付│││用卡公司││額代償││板信商銀│└─┴─────┴────┴────┴───┴────┘附表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交易日期│特約商店│金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號│││(元)│聯偽造之「甲○○││││││」署押之數量│├─┼────┼──────┼──┼────────┤│1│94.2.7│玉晶珠寶行│1000│1枚│││││││├─┼────┼──────┼──┼────────┤│2│94.4.4│第三波資訊公│720│同上││││司│││├─┼────┼──────┼──┼────────┤│3│94.4.10│喜美超市│812│同上│││││││├─┼────┼──────┼──┼────────┤│4│94.9.2│啟成服裝行│1173│同上│││││││├─┼────┼──────┼──┼────────┤│5│94.9.2│四季精品百貨│899│同上││││沙鹿店│││├─┼────┼──────┼──┼────────┤│6│94.11.16│EASYSHOP-沙│2075│同上│├─┼────┼──────┼──┼────────┤│7│94.11.30│喜美超市│1129│同上│├─┼────┼──────┼──┼────────┤│8│94.12.1│喜美超市│394│同上│├─┼────┼──────┼──┼────────┤│9│94.12.2│ 屈臣氏 沙田分│189│同上││││公司│││├─┼────┼──────┼──┼────────┤│10│94.12.2│四季精品沙鹿│250│同上││││店│││├─┼────┼──────┼──┼────────┤│11│94.12.2│江屋日本料理│836│同上│││││││├─┼────┼──────┼──┼────────┤│12│94.12.2│四季精品沙鹿│1193│同上││││店│││├─┼────┼──────┼──┼────────┤│13│94.12.2│臺鹽生技沙鹿│420│同上││││店│││└─┴────┴──────┴──┴────────┘附表四預借現金部分┌─┬──────┬────┬────┬────┬──┐│編│信用卡服務提│交易│交易明細│交易金額│備註││號│供銀行│日期││││├─┼──────┼────┼────┼────┼──┤│1│英商渣打銀行│94.3.19│中國信託│4000元││││股份有限公司││CD/ATM│││││信用卡│││││├─┼──────┼────┼────┼────┼──┤│2│英商渣打銀行│94.3.25│中國信託│2000元││││股份有限公司││CD/ATM│││││信用卡│││││├─┼──────┼────┼────┼────┼──┤│3│英商渣打銀行│94.5.7│中國信託│1000元││││股份有限公司││CD/ATM│││││信用卡│││││├─┼──────┼────┼────┼────┼──┤│4│英商渣打銀行│94.5.10│中國信託│2000元││││股份有限公司││CD/ATM│││││信用卡│││││├─┼──────┼────┼────┼────┼──┤│5│國泰世華銀行│94.6.9│中華郵政│4000元││││信用卡││公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